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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业。2010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2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3年3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堰四村外港26幢南面楼梯四楼其家中,容留范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此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范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南浔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金某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吸毒,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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