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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与嘉业路叉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卢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交警于当日20时55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5mg/ml。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谢某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卢某车辆施救及修理费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毕某、卢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查获过程视频,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凭证,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的两千元罚款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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