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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芳芳,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浙E×××××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西路南星广场路段时,与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蒋某左腓骨下端骨折、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头部外伤并达到轻伤程度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人员接警后即赶赴案发现场,并当场查获了被告人秦某。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已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奕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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