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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洁、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嘶大桥北侧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对被告人白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88.6mg/100ml。后交警于当日21时25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6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查获过程视频,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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