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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洁、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9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路段时,与道路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自己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对被告人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238.9mg/100ml。后交警于当日22时05分在南浔中西结合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1mg/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护栏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清的证言,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查获过程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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