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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俊,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晓,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芳芳、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与常增路交叉口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胡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mg/ml。2014年4月25日南浔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2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辩解称,事故发生后,其没有意识到撞人,但在发现挡风玻璃破碎后,在离事发现场100米处,离车步行立即返回现场救人,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
辩护人刘文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徐某已尽快返回现场救人,且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与常增路交叉口时,与横穿人行道的行人胡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mg/ml。又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当天凌晨3点12分,被告人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向出警的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2万元,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肖某、余某、陆某、吴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死亡证明,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并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公安及检察机关均稳定一致供述称,其因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害怕被处罚而迅速驶离现场至南浔中西结合医院附近,其该供述与证人费某、余某、陆某、肖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徐某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理由且该辩解与其他相关证据相矛盾,其该辩解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步行返回现场救人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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