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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洁、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12时22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集镇马腰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后交警当场对被告人彭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后交警于当日13时15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现场视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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