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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洁、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圣驾桥新村便民超市门口路段时,骑车摔进河里。后交警于当日23时20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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