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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芳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mg/100ml)无证驾驶牌号为鲁J×××××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痒上村江南人家路段时,与董某驾驶的皖11/10477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该罚款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000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奕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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