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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塘桥北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30.7mg/100ml,并于当日13时15分在和孚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张某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张某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凭证,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的一千元罚款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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