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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曾用名尚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洁、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7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尚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经过年丰路转盘后,与路边花坛发生碰撞。后交警对被告人尚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后交警于当日23时35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尚某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的二百元罚款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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