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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常增路753号郑冠五金店门口人行道上起步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郑某乙(2013年11月14日生)发生碰撞,造成郑某乙头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立即送被害人郑某乙到医院抢救,在明知公安人员打电话询问被害人郑某乙家属相关肇事事宜时,仍在医院陪同抢救,后随赶至医院的公安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付款外,被告人吴某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并已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潘某、鲍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奕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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