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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5年7月23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坤尧、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善琏镇港南村路段时不慎摔倒受伤。交警在接到他人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冯某送到湖州市九八医院救治,且在该院于当日23时对其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在诉讼期间逃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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