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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200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大中路与年丰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在现场,被告人丁某不配合酒精呼气检测。后交警于当日13时38分在南浔派出所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处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在查处时,抗拒检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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