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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钰,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南区练市镇新丰村李王堂77号自己家中,3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宋某驾驶牌号为浙E×××××的小型汽车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白水河村高王庙附近路上,在该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宋某驾驶牌号为浙E×××××的小型汽车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高速路口附近,在该车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朱强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宋某容留他人吸毒5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陆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5年3月6日至13日被刑事拘留的8天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奕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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