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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国平,别名“安毛仔”、绰号“安浪”),农民。2012年7月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邦权、廖绍红、陈朋飞、安某、邓国海、汤建芳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安某脱逃,无法到案,故本院于同年3月28日依法对被告人安某决定逮捕并中止审理,2015年8月20日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钰,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中旬至7月31日期间,郜邦权、廖绍红(均已判决刑)经商谋,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安某及邓国海(已判刑)接送赌客,雇佣被告人安某及陈朋飞(已判刑)、周某甲(另案处理)洗牌,雇佣陈洪江(另案处理)放哨,交叉纠集赌客金某、罗某、吴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清顺、李宝生等人分别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潘家庄村、北港村、祝良村、麒麟村、新兴港村等村民家中以麻将筒子牌“二八”形式聚众赌博一百余次,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安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郜邦权、廖绍红、陈朋飞、邓国海、汤建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罗某、金某、陈某甲、朱某甲、吴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清顺、李某甲、孙某、尤某、沈某、朱某乙、田某、郑某、朱某丙、李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安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安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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