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浔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澄,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浙E8418GR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新溪集镇前往菱湖镇河滨中路申通快递门口,又开车至新溪荣文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后因涉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殴打他人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人包某、谢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奕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姚国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