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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农民,(浔东农贸市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澄,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与大中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吴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奕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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