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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以不用考试即可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了被害人龙某报名费8000元;2014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将龙某带至广德县车管所,以考试走关系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龙某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再次将龙某带至广德县车管所,以考试走关系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龙某现金120元。诈骗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570元。
2、2014年1月份,经中间人程某介绍,被告人宋某以不用考试即可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熊某、艾某和报名费16000元;2014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以考试走关系的名义骗取熊某、艾某和两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将熊某、艾某和带至广德县车管所,以考试走关系的名义骗取熊某、艾某和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和现金1000元。诈骗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8350元。
3、2014年2月份,被告人宋某以不用考试即可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了被害人曾某、吴礼芬报名费16000元;2014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以考试走关系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曾某三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50元)。诈骗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350元。
4、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自己不能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自称可以办理驾驶证。经中间人陈某介绍,被告人宋某骗取被害人李某的驾驶证报名费8000元。
5、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自己不能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自称可以办理驾驶证。经中间人王某介绍,被告人宋某骗取被害人刘某的驾驶证报名费9000元;后又先后两次以考试走关系的名义共骗取刘某三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50元)。诈骗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350元。
6、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自己不能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自称可以办理驾驶证。经中间人陈某介绍,被告人宋某骗取被害人蒋某的驾驶证报名费8000元。
7、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自己不能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自称可以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黄某驾驶证报名费90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以考试走关系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四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诈骗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0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诈骗作案七起,诈骗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14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的家属已赔偿了各位被害人,其中,龙某收到赔偿款8570元;曾某收到赔偿款9350元;李某收到赔偿款8000元;刘某收到赔偿款10350元;熊某收到赔偿款9400元;艾某和收到赔偿款8950元;蒋某收到赔偿款7580元;吴礼芬收到赔偿款8000元;黄某收到退赔款10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退赔申请及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程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熊某、艾某和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各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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