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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4月27日19时57分,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太湖西路、菱山路与双拥路三叉路口处时,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周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涉嫌酒后驾车。随后,被告人周某甲立即被带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抽血照片、车辆照片等视听资料;5、现场检查笔录;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焕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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