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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无证骑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长兴县县前西街紫金路路口处时,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经由民警将其带至长兴县国泰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3、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6、证人夏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驾驶的系轻便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汽车更小,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焕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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