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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5月29日00时20分,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防盗号牌为长兴Q78523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长兴县包桥村南石桥卫生院门口时发生单方一日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兴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郭某带至长兴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3、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抽血照片、车辆照片等视听资料;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6、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驾驶的系轻便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汽车更小,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焕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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