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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2015年2月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严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中路5号长兴影都游戏厅设置4台(共24个机位)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并利用游戏机和他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至少18000元。2015年4月13日晚,长兴县公安局民警从上述游戏厅扣押了严某持有的4台电子游戏机、一台数票机、一台售币机、34.74千克游戏币、863张游戏彩票及赌资9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本案涉案的犯罪金额不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以表示悔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彭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长兴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且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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