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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为骗取被害人严某的钱财,编造自己有水泥可以销售给被害人严某的事实,以收取预付款的名义,从被害人严某处骗得现金3500元,用于挥霍。
2.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何某编造其给严某运送水泥的货车在泗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处理事故需要费用为由,向严某谎称水泥到货后可以用货款折抵之前预支款,进而从被害人严某处骗得5000元,用于挥霍。
3.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以自己需要借款购买保险为由,编造水泥即将到货的事实,向严某谎称水泥到货后可以用货款折抵借款,进而从被害人严某处骗得现金2500元,用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且被告人何某供述的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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