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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2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长兴县雉城镇合溪新港路变电所门口处时,与陈忠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何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后在长兴县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2接警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长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抽血照片、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且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周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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