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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1年5月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4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3月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25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拘留二十日,于2015年6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3、2015年6月10日、6月15日、6月23日左右,被告人刘某容留段某在其租住的长兴县画溪街道柏家浜新村39号一楼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容留周某在其租住的长兴县画溪街道柏家浜新村39号一楼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段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菊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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