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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单某在长兴县雉城镇平安小区某租房内,在明知其男友朱亦锋(另案处理)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帮助其将一大包甲基苯丙胺称重、分装成10小包(共7克),后朱亦锋将该10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强某的证言;被告人单某及同案犯朱亦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周芳
审 判 员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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