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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德清县新市镇杭翔玻璃厂模具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在打斗中,采用拳头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左眼部打伤,致被害人刘某左侧鼻泪管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蔡某、唐某、施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犯罪记录查询、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原始伤情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申请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魏辰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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