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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7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经本县新市镇环城西路水果批发市场处时,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陆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因头顶枕部、左眼周部外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钱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给被害人陆某家属人民币29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血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抽血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对受害人家属做出赔偿,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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