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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38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谈晓丽
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
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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