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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在德清县武康镇上柏湘溪南路188号的森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钣金件喷塑生产加工,未按规定处置工业废水,将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排放至车间内的土坑经地表渗漏以及采用水桶倾倒至车间外东侧水沟的方式排入外环境,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现场采样送检,德清森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金属表面处理线北侧土坑中废水的锌离子浓度达17.4mg/L、车间东侧水沟中废水的锌离子浓度达8.09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限值(锌为2.0mg/L)的三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关于检测报告质量保证说明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章某、杨某、林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魏辰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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