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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金良,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陶某及辩护人黄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5年4月4日10时许至2015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陶某等传销组织成员,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陈某乙骗至德清县乾元镇西郊路400号303室租房内,为逼迫其参加传销组织,按照事先分工,采用闭窗、锁门、看守、说教等手段将被害人陈某乙强行拘禁在该租房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50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马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陶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陶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据此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的辩解均予以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作案时互有分工,各有侧重,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时有所区别。另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和情节表现,不符合缓刑的法定要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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