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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武源街367号路段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某、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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