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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强强,农民。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304省道与永平路交叉口处,与中间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被告人杨某甲、车上乘客吴某、徐某、沈某、姚某、陈某、周芳芳受伤(其中吴某、徐某为轻伤)及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
另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沈某、陈某、姚某、徐某、吴某、杨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保险单、伤势情况、病历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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