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德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07年7月17日因赌博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3月7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08年3月7日因赌博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27日因赌博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16日因赌博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月10日因赌博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5年2月2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和宋某(另行处理)醉酒后乘车至被害人程某乙家中,无故砸坏被害人程某乙家中玉蟾蜍摆件、玻璃杯等物品。后二人又乘车至德清县新市镇新市大酒店大堂,无故殴打被害人程某乙、徐某乙。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徐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7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宋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程某乙、徐某乙人民币35931.7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程某乙、徐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乙、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甲、车昌华、朱某、沈某、宋某、姚某乙、周某、徐某甲、夏某、潘某、高某、王某、程某甲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