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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骆某、岑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吴某、骆某、岑某、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吴某、骆某、岑某、郭某等人为迫使被害人熊某加入传销组织,以扣押手机、堵门、轮流看管等方式,将被害人熊某非法拘禁在本县武康镇私营城四海路14-36号三单元504室租房的传销窝点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熊某被警方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吴某、骆某、岑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查询、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骆某、岑某、郭某结伙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吴某、骆某、岑某、郭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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