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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武洛公路洛舍中学门口路段处,与行人汪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文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
另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文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文某乙、汪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警单、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报告、辨认照片、抽血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魏辰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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