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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本县新安镇舍东村南阳湾组二楼被害人程某租房,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1600元及TCL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94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部手机,被告人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元,赃物及赃款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申请书、领条、抓获经过、被害人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手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被告人唐某退清其余赃款,所有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已予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筱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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