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德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县筏头乡佛堂村新村委北面小道,因修路问题与被害人梅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叶某持铁锹将被害人梅某右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梅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赔偿被害人梅某人民币10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取得被害人梅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回意见书、证人夏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梅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照片、伤势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且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魏辰霖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