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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小兵,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乘坐被害人倪某驾驶的牌照为浙E×××××汽车时,因工作上的琐事与其发生争执,车辆行驶至本县武康镇千秋街与云岫路路口处时,双方在车内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何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倪某头部、脸部,致其鼻骨骨折,左侧局部粉碎性塌陷。倪某下车后,被告人何某又持空心铁管殴打其背部。经鉴定,被害人倪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倪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接警单、被害人倪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且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魏辰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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