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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慧琴,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宋慧琴、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4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以生产加工围巾为名,与被害人沈某口头约定巴厘纱胚布买卖。后被告人徐某甲为取得被害人沈某的信任,指使被告人徐某乙出面冒充“严某”,虚构将巴厘纱胚布均已卖给雷甸围巾厂老板严某,要等严某付款才能将货款支付给被害人沈某的事实,多次从被害人沈某处购买215型、185型巴厘纱布料9594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93164元,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被告人徐某甲将所得的布料转卖给严某、李某等人,所得货款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沈某,且已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李某、任某、徐某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欠条复印件、划码单复印件、申请书、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系传唤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故不成立自首,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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