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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郎某在本县经济开发区光明小区会所篮球场西侧,因琐事与被害人梅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郎某将被害人梅某推倒并踢伤其腿部,导致被害人梅某右下肢外伤致右侧胫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梅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梅某人民币140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调取证据清单、病历复印材料、悔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22接警单、证人傅某、石某、李某、白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且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魏辰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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