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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富孝,农民。2005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建国,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3月间,被告人郭某将射钉器、无缝钢管、射钉弹、钢珠等不成套的零部件加工处理后拼装成枪支1支。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本县新安镇下舍村自来水厂西侧300米处,使用该自制枪支射击白鸟时,不慎击中被害人褚某右腰部。经鉴定,被害人褚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该枪型物为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褚某人民币40000元,且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犯罪记录查询、接受证据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沈某、黄金坤、许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褚某的陈述、枪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枪支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伤势照片、车某、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把不成套的零部件加工处理后拼装成枪支,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二、自制枪支1支、射钉弹5盒及钢珠3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
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魏辰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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