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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浙A×××××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县武康镇英溪路都乐饭店门口处时,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人口信息、暂住信息、前科查询资料、驾驶员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肖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筱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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