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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吴唤、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邹某、周某甲在本县雷甸镇、乾元镇等地,先由被告人周某甲以海南椰妹海马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李大海的名义,向被害人邵某、潘某、张某甲等人的17家副食便利店推销椰妹海马酒,后被告人邹某向上述商家谎称该酒好喝,要求商家进货。各商家信以为真,联系被告人周某甲以人民币360元/箱的价格购得一箱酒后联系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再以需要大量该酒为名要求商家多进货,待商家进货付款后,两人便失去联系。经查,被告人邹某、周某甲共骗得人民币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名片复印件、营业执照、身份证、工业产品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发货单、人口信息、退赃申请书、领条、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资料、证人徐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甲、邵某、潘某、张某乙、周某乙、凌某、叶某、李某、汤某、王某乙、周某丙、杨某、张某丙、沈某甲、沈某乙、宋某、郭某、陆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筱婕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林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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