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黎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黎平、被告人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在浙江湖州金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酒精度低于黄酒国家标准的不合格酒类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王某丙、陈某、蔡某、朱某乙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81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先由被告人王某甲指示,后慢慢由其儿子被告人王某乙接手指示下,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告人沈某乙根据一定的比例在部分黄酒中兑水,使得浙江湖州金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黄酒中有一部分为酒精度低于黄酒国家标准的不合格酒类产品,后该部分不合格酒类产品被冒充为合格产品销售给王某丙、陈某、蔡某、朱某乙等人,销售金额10814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货单统计表、行政处罚材料、货运记录、发货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周某、季某、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应锡芳、金某、许某、蔡某、朱某甲、朱某乙、徐某、李某丙、王某丁、沈宏磊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指认照片、扣押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先由被告人王某甲指示,后慢慢由其儿子被告人王某乙接手指示下,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告人沈某乙根据一定的比例在部分黄酒中兑水,并将该部分兑水黄酒当作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08140元,浙江省慈溪市等地销售商被当地行政机关查处并予以处罚的事实。
2、检测报告、案件移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生产的兑水黄酒质量不合格,该案由德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德清县公安局处理的事实。
3、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的身份信息以及前科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均为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10814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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