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291号(2)
三、被告人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筱婕
人民陪审员 陈 岗
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书记书记员张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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