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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2012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7日23时许,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内,被告人彭某结伙杜政(已判刑)等人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柴某右胸背部、右臀部、左小腿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柴某右胸背中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柴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柴某左臀后部、左小腿上外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复印材料、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项某、黄某甲、万某、谭某甲、胡某、邓某甲、陈某、巴某、龙某、谭某乙、徐某、黄某乙、嵇某、黄真烨、邓某乙、刘某、李某、赵某、邱某、娄某、吴某、沈君怡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结伙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柴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筱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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