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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绰号“岩龙”,无业。2002年因抢劫被收容教养一年。2004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10年5月27日凌晨,宝勇军(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宝勇军纠集被告人苑某及青山、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德清县武康镇府前巷108号“重庆辣妹子川菜馆”(现为“百合韩国料理”)门口,持砍刀等工具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其多处受伤,其中左侧颈上部之伤情构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
201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苑某结伙青山、包芳(均已判刑)等人,在德清县乾元镇车站附近“诚信二手车”门口,持双节棍、钢管等工具,任意打砸被害人马某的浙E×××××丰田锐志轿车,致使该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车门、车顶等处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车辆信息、收款收据、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张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雷某、陈某、胡某、俞某、施某、杨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宝勇军、青山、杨某乙、包芳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结伙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苑某结伙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苑某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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