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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0年10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新市镇环城西路透溪桥北侧路段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周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及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魏辰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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